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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成功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成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赵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28日,被告承包沂南龙头汪冶炼厂时欠原告电费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不认可。沂南龙头汪冶炼厂原先是由原告承包的,后原告转给被告经营。原告所诉的10000元电费,当时原、被告口头协议,须附有供电公司的收据一并转给被告后结清,但原告未提供由原告交电费的收据。被告只认可原告与龙头汪金矿签订合同以后的电费,以前的电费与被告没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电费壹万元正(10000.元)注:因供电局帐未查清,查清后带电费收据结清。落款赵成功2003.1.28号”。

2、沂南县供电局电费同步收费单一份,载明:“交款时间:2001年10月6日,交款事由:龙头汪冶炼厂电费(IC卡),交款金额10000元,交款人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交费单据的交款人是杜**,与被告无关,不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关于租赁沂南县龙头汪黄金冶炼厂合同书一份及三张收条,证明原告及合伙人与龙头汪黄金冶炼厂签订承包合同并于2001年11月份交的承包费,被告认可从2001年11月份以后产生的电费,以前的不认可。

2、冶炼厂电表抄码,时间是2001年11月9日下午4点23分。证明这个时间以后产生电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时间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次开庭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沂南龙头汪金矿聂**等人签名的清资表一份,证明从2002年6月份由被告承包生产经营。

2、证人梁**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去冶炼厂上班时有这个电费IC卡,具体怎么办的卡我不知道,卡上多少钱我不清楚,维修时李**给我的,维修得用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从2002年6月份开始生产经营,清资表与欠电费没有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11月份,原告与沂南县龙头汪黄金冶炼厂签订承包合同,后未进行生产即转给被告经营。当时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预交的电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2年6月份,经清资后,被告正式经营沂南县龙头汪黄金冶炼厂。2003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电费壹万元正(10000.元)注:因供电局帐未查清,查清后带电费收据结清。落款赵成功”。后原告多次催要电费,被告未付。庭审中,原告出具的沂南县供电局电费同步收费单交款人为杜**,被告对此不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成功为原告李**出具欠条并注明需附有供电局电费收据结清,原告提供的电费收据交款人为杜**,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费系与杜**一起交纳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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