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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朱**买卖饲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朱**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507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欠款按照月息0.012元计算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53074元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307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饲料,累计欠原告饲料款55074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5074元的欠条,并约定按月息0.012元计算欠款利息。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货款530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向原告谢**购买猪饲料尚欠货款5307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谢**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谢**欠款53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0.012元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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