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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林富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红诉称:原告系沂南县蒙牛牛奶系列产品代理商,被告自2012年2月份起,销售原告代理品牌的牛奶,至2012年4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和收取销售点货款未上交原告款12827元,分别书写欠条或收货条,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2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富强未答辩。

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2件,载明;(1)、“借款日期:2012年2月20日,借款人林富强,用途:货款,人民币贰仟玖佰元整,Y:2900元。收690元,余2210元”。(2)、“借款日期:2012年2月29日,借款人:林富强,用途:货款,人民币:柒仟贰佰零贰元整,Y:7202元”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

2、蒙牛乳业出库单一份,载明:“20纯(纯奶)数量:100箱,单价:41.5元,欠10箱(壹拾箱),林富强,2012年3月14日”。证明被告尚欠10箱纯奶,价值415元的事实。

3、蒙牛:今收杨**3000元,(下账20纯,40元开票)林富强”,证实被告收回货款3000元,未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林富强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按指定时间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原告诉状和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原告在系沂南县销售蒙牛牛奶系列产品,2012年2月起被告从原告销售处,提取货物销售各零售部,至2012年2月20日提取原告货物销售后,欠2200元,同月29日欠7202元,同年3月14日提取20纯奶100箱,价格每箱41.5元,尚欠10箱,415元,收取杨**销售点货款3000元,未交付原告,上述共计欠款12827元,被告分别为原告书写借据或欠条。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利息损失,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原告经营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据及收取销售点的凭证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支付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和对本诉欠款数额的认可,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和收条中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富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货款1282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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