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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破碎和装载石料,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用118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余欠987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为被告破碎和装载石英砂石料,被告按过磅重量付费。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1187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下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余欠98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双方结算时没有相关的约定。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相关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欠款987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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