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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长存与沂南**有限公司、朱**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长存与被告沂**有限公司、朱**、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有限公司、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份开始为被告提供鸭苗,并负责饲料和兽药,再由被告回收成鸭。最初,被告尚能及时结算鸭款,后来就一直拖欠,截止2012年9月份,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鸭款356229.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拖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和被告朱**都是被告沂**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拖欠原告鸭款356229.50元属实,我和朱**是经办人,这是公司债务,不应由我们个人承担。

被告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为被告沂**有限公司提供肉鸭苗、饲料及兽药,肉鸭长成后由被告沂**有限公司予以回收。双方一直保持合作关系。2013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毛鸭款356229.50元。同日,被告沂**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朱**、朱**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字,公司盖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沂**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毛鸭款356229.50元,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清偿。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朱**、朱**系被告沂**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履职行为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沂**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纪长存毛鸭款35622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3年8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2300元,共计8950元,由被告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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