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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欣诉被告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欣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我饲料款12405元,2012年10月20日还款2000元。被告拒不偿还余款10405元,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240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载明:“胡发常欠李**饲料厂现金壹万贰仟肆佰零叁元整(¥12405元正),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期归还,欠款单位应承担款额数15%的违约金,并按月息20‰计息”。实际欠款为12405元,大写误写为壹万贰仟肆佰零叁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还款2000元,还剩10405元欠款至今未还。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欠原告李**饲料款10405元,由被告胡**给原告李**出具的欠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该欠款单明确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且该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胡**支付欠款10000元,并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偿还原告李**欠款10000元,并按照约定赔偿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息20‰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上述给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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