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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沂南县**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沂南**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于2000年11月18日经结算欠原告5338元,到2010年8月30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5892.34元,上述两笔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1230.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民委员会即未作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县**民委员会,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每次用餐后,被告均未支付现金,2000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533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账表一份。到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15892.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借王太连个人款15892.34元”。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230.4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现金21230.44元,有被告及其经办人给原告出具的结账表、收据及经办人的证明材料作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现金长期不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民委员会支付给原告欠款21230.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计算)。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沂南**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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