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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太与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太诉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太,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太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因村务支出向我借款共计154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我偿还本金2250元及利息1376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3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因村务支出向原告借款15400元,约定14000元本金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剩余1400元不计利息,并出具单据一张。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付本金2250元及利息13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5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3150元及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单据为证,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高*太借款本金131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7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后,扣除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430元,由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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