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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谢**、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谢**、王**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谢**、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性基诉称:原告与被告谢**原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8日,双方就被告谢**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后的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谢**不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谢**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作为补偿,如逾期,被告谢**自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自愿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谢**向原告支付欠款15万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四倍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我和原告及王**等人合伙在汶河采沙,后来产生了纠纷,我提出退出合伙,原告要求我给予补偿,双方签订了协议,这份协议不是我自愿写的,我还写了一份欠条,欠原告现金150000元,如果不写就走不了,王**当时也没办法才给我担保的。我已退出合伙不可能给原告补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担保属实,我和原告及谢**等人合伙采沙,后来谢**提出退伙,原告要求谢**补偿150000元,当时谢**给原告打欠条时我在场,我给当的担保,这是谢**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谢**,乙方:林**,一、因甲方没有按期履行合伙人的出资义务给原合伙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现决定将甲方的原合伙出资义务转由乙方履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乙方承担。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承担原合伙沙场的权利义务,原甲方的权益转由乙方享有。三、为弥补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现金15万元,该款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四、如甲方逾期履行协议,除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外,还应当参照原合伙协议的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损失并履行出资义务。五、双方约定甲方违约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六、为保证履行协议,甲方自愿用位于新华书店家属院二院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如逾期乙方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拍卖甲方房产用作清偿债务。担保人:王**,2013年3月8日。”

2、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林**现金15万元,欠款人:谢**,2013年3月8日。”

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协议上担保人是我签的名,但2号证据欠条上我没签名,与我无关。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原告林**与被告谢**、王**等人曾合伙采沙,后被告谢**因故退出合伙,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谢**不再承担原合伙沙场的权利义务,其权益转由林**享有,为弥补林**的经济损失,谢**自愿向林**支付现金15万元,定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谢**违约时向林**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王**出具欠原告现金150000元的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欠原告林**现金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谢**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谢**违约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谢**辩称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不是其自愿书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性基欠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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