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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与邹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邹某某雇用我在其经营的砖厂工作,至今拖欠工资累计24000元,并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左某某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某某拖欠原告左某某款项24000元,有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左某某欠款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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