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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公维才、公维利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公维才、公维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维才、公维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2年6月份二被告与沂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我系该公司的养殖客户经理。接到公司的指派后,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共为二被告放养了23560只鸭苗,以及提供各种喂养饲料,药品及检疫等各种服务。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幼鸭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及检疫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并在我处写有欠条为证。由于在养殖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按照养殖方法操作,在出卖成品鸭相互算账抵兑时,二被告还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30281.4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维才、公维利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公维才、公维利与沂南**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鸭养殖合同,原告马*刚系该公司的养殖客户经理。接到公司的指派后,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6月22日,共为二被告放养了23560只鸭苗,以及提供各种喂养饲料,药品及检疫等各种服务。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幼鸭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及检疫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并在原告处写有欠条为证。由于在养殖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按照养殖方法操作,在出卖成品鸭相互算账抵兑时,二被告还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30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30281.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维才、公维利欠原告马*刚鸭苗款、饲料款等共计30281.4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维才、公维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马**欠款3028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保全费322元,由被告公维才、公维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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