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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有限公司与陈**、季*修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季*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季*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沂南**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陈**、季*修与我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按每只3.4元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养成时按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回收,饲养期间由我公司提供饲料和必要的药品。合同还对养殖期限、成鸭的重量、回收价格、价款、应交回比例、损失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1年10月2日投放给被告鸭苗3200只,被告饲养后未能按约定比例向我公司交回成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694元。但被告未自觉履行支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694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季*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沂南**有限公司按每只3.4元价格向被告提供鸭苗,由被告饲养。饲养期间,由原告提供药品和饲料。待原告回收成鸭时统一结算。2011年10月2日原告投放给被告鸭苗3200只,依合同原告回收成品鸭2730只计2893.48公斤。另被告拖欠原告兽药1551元。欠一号饲料69袋,每袋118元,计款8142元。欠2号饲料183袋,每袋115元,计款21045元。经双方结算顶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4元。2013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694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季**拖欠原告沂南**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合计8694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及欠据与结算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季*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有限公司欠款86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7元,由被告陈**、季*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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