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高维仕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高维仕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至今还欠钢材款493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93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8935元的钢材,当时被告未支付现款,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园钢款8935元,大写捌仟玖佰叁拾伍*”。欠款后被告分别于当年3月17日支付1000元,6月5日支付2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000元,剩余款4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4935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拖欠原告钢材款4935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9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聂**钢材款4935元;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