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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城森派**限公司与谢**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与被告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汽车饰品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13年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8月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立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从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购买汽车饰品,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西省**饰品公司(罗军生)货款壹万元正,该货款在2013年8月份还清,欠款人:谢**,3XXXXXXXXXXXXXXXXX。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有其为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清偿欠款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对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还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共青城森派**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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