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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包建设的沂南县某某职业高中公寓楼餐厅做木工活,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欠原告人工费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故诉讼请求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沂南县某某职业高中公寓楼餐厅木工活由案外人董**承包,工程款也是项目部向被告拨付后,由被告向外支付。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某某一职公寓楼餐厅木工人工费还欠人民币肆仟伍**正(¥4500.00元),李*,2011年9月20日。

被告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欠条是被告给董**出具的,因董**承包的木工活有质量问题,双方正在协商处理,故该欠款应该由案外人董**处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不合适,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李**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

被告李*承建沂南县某甲职业高中(原沂南县某某职业高中)公寓楼工程,案外人董**承揽该工程中的餐厅木工工程,并雇佣原告张**为其加工。2011年9月20日被告李*与案外人董**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尚欠案外人董**人工费4500元,并为案外人董**出具欠条一份。当原告向董**索要人工费时,董**将被告李*为其出具的欠条转让给原告张**抵顶人工费,原告张**凭借该份欠条向被告李*催要人工费,被告李*拒绝支付该欠款,遂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人工费4500元,被告李*认为,该木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所欠款须由董**与其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与案外人董**形成木工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尚欠案外人董**人工费4500元,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原告张**作为该份债权的受让人向被告李*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并且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承揽合同具有一定人身性,其权利和义务也具有特定性,符合法律对权利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在被告李*不同意此债权转让的情况下,案外人董**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董**没有通知被告李*该债权转让行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支付人工费4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李*支付人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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