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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房**、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兴诉被告房师*、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从事蔬菜收购业务,被告多次委托我代购蔬菜。2014年4月11日结账时,被告欠我蔬菜款41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房师*、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从事蔬菜收购业务,2014年4月11日被告房师*欠原告刘**蔬菜款41000元,被告房师*给原告刘**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刘**货款41000元,肆万壹仟元正,2014.4.11,房*、孙**,2014.4.11”。2014年7月3日原告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师*、孙**偿还上述欠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师*欠原告刘**蔬菜款41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房师*、孙**支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要求被告房师*、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对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师*、孙**向原告刘**支付货款4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房师*、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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