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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罗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薄**,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4日,被告罗某某向我借款8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偿还了10000元,现尚欠70000元,我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欠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2、欠款已经还款77800元,还剩2200元未还。3、原、被告从2008年至今除本案外,没有任何经济来往。4、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5、2012年6月20日原告找被告打的70000元的欠条,当时被告喝了酒,至今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算账之后所打的70000元的欠条。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一次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罗某某质证后认为:1、欠条上写的欠兴华70000元,并不能证明是欠原告任某某70000元。2、2012年6月20日当时被告是在醉酒情况下书写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二次开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支行出具的被告车贷的书面材料及原、被告的银行存折。存款凭条、存款代办人的签字都是原告所签的,具体是被告异地将款存入原告存折中,原告为其代还车贷,并且被告的打款时间和原告为其代还车贷的时间前后相连,数额基本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打款后,被告为其还车贷,同时证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

2、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将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得到被告的认可后,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4月16日还款4000元,账号是

916110100010100836967.

2、2008年5月23日还款30000元。

3、2008年6月18日还款4100元。

4、2008年8月18日还款4000元。

5、2009年2月18日还款4100元。

6、2009年4月17日还款4000元。

7、2009年5月23日还款4100元。

8、2010年7月12日还款10000元。

9、2011年6月6日还款5000元。

10、2011年11月10日还款3000元。

11、被告的购车保险让原告领走。(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1至10号打款属实,他是还的车贷,不是还的借款。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自2008年2月,原、被告之间就有经济往来。2012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兴华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2012年6月20日罗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主要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欠款7万元。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欠款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0日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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