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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前进与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前进诉被告尹*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让原告多次加工水晶照片,累计欠款72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载明:“某某于2012.12.14-9.7水晶加工费欠6000元整,落款尹**前进”。

2、收款收据15张,计款1226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出具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尹*的谈话笔录。内容为:被告尹*认可欠款6000元,对收款收据中有其签名的认可,其他系其工作人员签名的不清楚。

原告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尹*承认其未签名的收款收据系其工作人员签名的,其工作人员签名的也就代表是被告尹*所欠。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多次让原告为其加工水晶照片,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未付。原、被告已结算的加工费6000元,被告尹*在欠条上签名,尚未结算的加工费1226元,原告提供了收款收据。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欠款6000元及其本人签名的收款收据中的欠款273元,其余系其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不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欠原告韩前进水晶加工费,被告认可欠条6000元以及由被告本人签名的收款收据欠款273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系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的欠款,因被告表示不清楚且该宗收款收据尚未结算,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偿还原告韩前进欠款6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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