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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肉鸭养殖中,赊购原告鸭苗、饲料等,累计欠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鸭苗、饲料赊销业务,然后回收养殖户的成鸭。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鸭苗、鸭饲料一批,被告进行饲养。成鸭后,原告按照约定价格对被告养殖的成鸭进行了收购。上述业务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2012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在原、被告赊购鸭苗、养殖、回收成鸭业务中,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支付给原告彭**欠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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