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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秦**、秦*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秦*甲、秦*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甲、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至2004年,二被告在我经营的饭店用餐,至今拖欠我餐费共计4473元,并出具欠条三张。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4年,被告秦*甲、秦*乙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出具欠条三张。其中两张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秦*甲,欠款数额共573元,欠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2月10日、2002年5月13日;另一张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秦*甲、秦*乙,欠款数额为3900元,欠款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7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原告处就餐拖欠原告餐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甲、秦*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甲、秦*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3900元。

二、被告秦*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5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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