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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秀江与代(戴)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代正祥欠款纠纷一案,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正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在青岛包工程,后因经营亏损,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现金3750元,并于200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正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代正祥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付**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付**3750元整,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代**欠原告375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责任。被告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正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欠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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