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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沂南**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我与被告发生矿石运输等业务,2008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欠我运输费用30103元,并由该公司会计陈*出具欠具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10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南**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拖欠原告曹*运输款30103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曹*运费款叁万零壹佰零叁元整,30103.00元,力广**公司,陈*,2008.12.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2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0103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沂南**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曹*运输款30103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曹*欠款30103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自欠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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