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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薛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在沂南县大庄镇托板厂做加工砖机托板生意,2006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打电话说他的业务员薛某某要85*45的竹胶板800块,并约定每块10元,共计款8000元,接着被告李某某派车过来后,原告就给装上车发走了。之后,原告多次找李某某催要货款,李某某以竹胶板是被告薛某某用的为由拒付。2009年春节前,原告儿子找李某某再次催要货款时,李某某给书写一份欠据,但至今未给原告竹胶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竹胶板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应由薛某某支付竹胶板款。当时是薛某某在大连要求要竹胶板,是我找原告联系的。欠据是我书写的,我是证明人,该款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6年期间,我在李某某的增发砖机厂干业务员,从事销售砖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个外地客户,要购买砖机并提出要配套设备托板,我把客户的要求告诉了厂里,厂里把货配齐后就发给客户了,只记得有这么回事,具体多少块托板记不清了。至于厂里从什么地方、找谁订购的托板,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从没有找原告购买竹胶板。需要说清楚的是,我当时是李某某的增发砖机厂业务员,客户需要什么,厂里就提供什么,当时一次次的销售砖机款和配套设备托板款都和厂里结算清楚,我和增发砖机厂没有任何欠帐。原告的竹胶板款没有理由让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原告黄某某,称其砖机厂的业务员薛某某要85*45的竹胶板800块,并与原告约定每块10元,共计款8000元,并要求原告过去车给装货。随即被告李某某安排车辆到原告处,原告就将竹胶板800块给装上车发走。之后,原告多次找李某某催要货款,李某某以竹胶板是被告薛某某用的为由拒付。2009年10月5日,原告儿子找李某某和薛某某催要货款时,李某某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据,该份欠据载明:“今欠黄某某竹板800块X10元(薛某某发大连)薛某某证明人李某某2009.10.5”。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竹胶板款。

另查明,在发生上述竹胶板买卖业务时期间,被告薛某某在做被告李*某砖机厂销售业务工作,竹胶板属砖机上的配套设备。被告薛某某没有与原告联系、约定竹胶板买卖业务,也没有去过原告处拉走竹胶板。在庭审中,被告薛某某否认其个人委托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竹胶板,事后薛某某对李*某代其本人向原告购买竹胶板的行为亦没有认可。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欠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所售竹胶板款8000元未得到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是涉案债务由谁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薛某某个人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竹胶板,被告李某某以被告薛某某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竹胶板的行为亦未经被告薛某某追认,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也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因此,应由竹胶板买卖合同的行为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薛某某不承担责任。由于长期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李某某还应承担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的货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竹胶板款8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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