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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4106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10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郑某某欠原告水泥款24106元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106元,于2009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2011年9月10日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106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损失,但被告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春节之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欠款24106元,并承担自2012年春节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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