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与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南县界湖**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沂南县界湖**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进行招待,累计欠款9643元,后分三次偿付4238元,尚欠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系2005年7月5日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9643元及分三次偿付4238元的事实。

因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未出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花费9643元,并于2005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分三次偿付欠款4238元,尚欠54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40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消费9643元,仅偿付4238元,尚欠5405元未偿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对欠款应予偿付。因双方为对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界**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某现金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