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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与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鞠振东诉被告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鞠*东诉称:2012年1月,被告徐**购买原告价值32300元的煤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300元,其余欠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欠款属实,我近期没钱付款,因当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徐**购买原告鞠**价值32300元的煤炭,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300元,其余欠款2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并书面未约定欠款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双方形成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现余欠款2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鞠**煤炭欠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鞠**要求被告徐**支付上述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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