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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以来,被告因公在原告开办的全友大酒店用餐,截止2013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招待费9312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121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载明“大队欠张**生活费93121元,经办人:姜*,张**,2013年4月12日,董家**员会”,该欠条上盖有沂南县蒲汪镇董家岭村财务专用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和失去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原告在本村经营全友大酒店,被告多次在原告处用餐,至2013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生活费9312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生活费9312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活费93121元及自2013年4月12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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