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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沂南县**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沂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双泉村委)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桑昌峰,被告南双泉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至2010年,被告在我开办的双泉酒楼拖欠招待费共计50179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17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两份欠条时间存在先后顺序,应以第二份欠款数额为准;根据当时杨坡镇政府的文件规定,村每年的招待费用不超过2000元,南双泉村三年的招待费最高额度为6000元。因此超过6000元的部分,不属于南双泉村委的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南双泉村委在原告开设的双泉酒楼就餐,拖欠招待费共计50179元,并分别于2010年2月26日、2010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17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大庄镇南双泉村委拖欠原告孙**招待费50179元,具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庄**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5017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0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大**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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