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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沂南县**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沂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双泉村委)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南双泉村委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4年至2009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10月9日,与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57168元的挖掘机使用费。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16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依法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被告南双泉村委拖欠原告挖掘机使用费共计57168元,并于2010年10月9日结算后,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168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等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双泉村委拖欠原告朱**挖掘机使用费57168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欠款长期不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5716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大**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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