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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翟玉帅、李**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翟玉帅、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同在我单位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3日,被告李**、翟玉帅、李*胜为其担保。该笔贷款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李*同仅偿还了本金600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1日,剩余的未予偿还,被告李**、翟玉帅、李*胜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同偿还贷款199400元及利息,被告李**、翟玉帅、李*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同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翟玉帅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月14日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5014。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06‰,用以金酒水。被告李**、翟玉帅、李**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本金600元及该贷款至2013年1月21日的利息。剩余的被告李**不予偿还,被告李**、翟玉帅、李**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有全部偿还,被告李**应依约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翟玉帅、李*胜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99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06‰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李**、翟玉帅、李**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李**、李**、翟玉帅、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4280元给原告。

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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