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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社会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社会退伙协议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和被告王**同为成武县新华书店职工,2010年9月我与济南保**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成武县代理济南保**限公司的“爱登堡”服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要求与我合伙经营,鉴于是同事加朋友,相互信任,我便于王**在成武县县城共同租房、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爱登堡”服装。在共同经营了8个月后,我与被告王**协商,要求退伙,被告王**亦同意我退伙。在经过算账后,我退出合伙,被告王**应分给我250000元,成武县“爱登堡”服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被告王**所有。我退出合伙后,被告王**未将应支付给我的250000元给我,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2年3月3日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款250000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按月息6分结算。然被告却一再食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支付给我款2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社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陈*和被告王**是成武县新华书店职工,2010年9月12日原告陈*与济南保**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成武县代理济南保**限公司的“爱登堡”服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要求与原告陈*合伙经营,鉴于原、被告是同事加朋友,相互信任,原告陈*便于王**合伙经营,二人在2010年10月3日与王**、马*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王**、马*让的位于成武县伯乐大街中段路北的房屋,每人出资200000余万元合伙经营“爱登堡”服装。在共同经营了8个月后,原告陈*因故不愿在继续合伙,与被告王**协商,要求退伙,被告王**亦同意原告退伙。经过原、被告协商、算账后,原告陈*退出合伙,被告王**应支付给原告陈*入伙资金及合伙期间的分红共计250000元,成武县“爱登堡”服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被告王**所有。原告陈*退出合伙后,被告王**未将应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25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25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王**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按月息6分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成武县“爱登堡”服装店,后原告陈*退伙,原、被告的合伙及原告的退伙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陈*退伙后,成武县“爱登堡”服装店的经营权及店内商品归被告王社会所有,被告王社会应当依照退伙的约定将250000元退伙款支付给原告陈*。经原告陈*的多次催要,被告王社会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250000元的欠条并同时约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如果还不清按月息6分结算。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的规定,应按照不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社会支付给原告陈*退伙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不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社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社会在履行时增付5050元给原告。

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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