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沂南**品厂、贺**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沂南**品厂、被告贺**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品厂、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沂南**品厂购买原告价值79537.5元的石蜡,被告沂南**品厂于2011年8月22日付款25000元,剩余欠款54537.50元,被告沂南**品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的负责人霍**在欠条上签字。2011年底,原告向被告沂**食品厂催要拖欠货款,被告沂**食品厂称此欠款已经分归被告贺**负担,原告即向被告贺**索款,被告贺**偿还20000元,在原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已付20000元,余欠34537.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贺**以种种理由拖付,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二被告偿还欠款345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品厂、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沂**顺食品是霍**、耿荣国与被告贺**合伙开办的企业。2011年7月21日,被告沂**顺食品厂购买原告价值79537.5元的石蜡,后被告沂**顺食品厂于2011年8月22日付款25000元。剩余欠款54537.50元,由被告沂**顺食品厂给原告出具欠条,加盖了公章,霍**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1年底,被告沂**顺食品厂进行了清算,合伙人约定所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贺**负担。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沂**顺食品厂催要欠款时,被告贺**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20000元后签字认账,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4537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针对被告沂**顺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材料、原告提供的书据以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沂南**品厂是被告贺**等人的合伙企业,其各合伙人对企业欠款均负有偿还责任。被告沂南**品厂拖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贺**书写的拖欠数额和其本人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贺**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欠款34537元。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贺**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