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有限公司与山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料,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4504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5万元。剩余195049.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5049.7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主。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山东**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9份,载明:山东**限公司九次购买山东**有限公司铜箔,共计货款3374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货运公司托运方式发货,按月结算。发货总金额为254789.7元,三次退货计款9740元,实际交易额为245049.7元。2012年4月5日,被告付款50000元,尚欠195049.7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5049.70元及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9份、托运单、签收单及有关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材料都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工矿产品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被告购买原告铜箔总价值245049.7元,已支付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托运单、签收单、对帐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欠款不还,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95049.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5971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判决书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付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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