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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邮政局与国某某、刘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县邮政局与被告国某某、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国某某在沂南县邮政局马**支局任支局长期间,欠原告物流款共计52558.49元,于2011年4月11日被免去支局长职务,被告出具欠款明细一份,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认可。后了解到物流欠款国某某基本上已收齐,私自留在家庭中与妻子刘某某共同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将物流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558.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为各实际欠款人在被告国某某任职期间欠原告的钱,应由原告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与本案被告无实际关系;本案被告也未向实际欠款人收取任何欠款,不应归还原告所诉欠款;原告以被告离职时出具的明细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系国某某的职务行为,与刘某某无任何关系,国某某没有收取实际欠款,不存在用于家庭生活,要求自己还款无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明细一份,系支局长交接时被告国某某所列欠物流款明细,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

2、刘*乙证言一份,证实国某某所列欠款早已被被告收回。

3、沂南**心小学证明一份,证实其已付清国某某所列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件经过改动,增添了合计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而且该明细只能证实被告国某某在任职期间上述实际欠款人欠原告的钱的数额,并不能证明上述欠款人的欠款应由国某某偿还,国某某也没法定义务偿还他人欠款;这只是一个交接明细,上述欠款应由原告向实际欠款人主张,而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明细中有国某某欠2万余元,对此予以认可,但交接时尚有1万元的库存在原告处,应冲减后再偿还剩余部分;明细中的“如不复”应为“如不符”,而不是付款的意思,其只能证实该欠款的事实。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对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不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国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国某某自己说没有收到该款,需要庭审后予以核实。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己无关。

原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系沂南县**流公司经理,证人蒋某某系接替被告国某某的沂南县邮政局马牧池支局支局长。该二人证实,沂南县邮政局各支局长向物**司领取货物,并负责交回所领货物的款项,支局长交接时,两任支局长之间不存在账务上的往来,由邮政局监交,前任支局长结清所有账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所说属实,欠款明细是被告国某某自己的出具的,而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应由其他人交款的已经由其他人签字认可,剩余的部分由国某某负责交回物**司。被告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由谁结清欠款系原告的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而且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应由原告向实际欠款人催收欠款,由国某某负责偿还的说法都是证人的个人说法。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某与被告国某某系夫妻。被告国某某在沂南县邮政局马**支局任支局长期间,欠原告物流款共计122234.87元,支局长交接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具物流欠款明细一份,刘**和祖某某的欠款由其本人在明细上签字确认并负责偿还,余款52558.49元由被告国某某负责。国某某已收取刘*乙、沂南县马**中心小学的物流款后未交回物**司。现被告国某某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国某某负责收取并交付给沂南县局物流款52558.49元,有其书写的欠款明细及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国某某在所列各实际欠款人的明细后注明“以上欠款如不复由国某某负责”,而且被告国某某在出具欠款明细后仍收取了沂南**心小学的物流货款,可见该明细的欠款确实应由被告国某某负责收回,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某某收取物流款未交回公司的行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国某某收取的物流货款用于其家庭生活,且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某某辩称的尚有1万余元库存货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邮政局物流款52558.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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