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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与杜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诉被告杜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蔺如峰、高**,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了原告位于永兴路的原地税局职工住宅楼进行开发建设,尚欠350627元购买款未付清,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款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0627元。2、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履行完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义务。1、2005年7月22日,原告与杜某某、邢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将总价款2584427元中的部分首付款向卖方履行了付款义务。2、2007年7月1日,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与沂南县**发公司签订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完善、追认、变更、完全履行完了的合同。买方付清款的事实已被合同相关条款和土地部门批文及交款单据所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2009年8月26日、杜某某书写并捺手印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暂欠地税局现金350627元”。

2、落款2009年8月26日、杜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地税局代表签字的《关于老办公楼、宿舍楼出售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某某尚欠沂南县地方税务局款350627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系*某某签字并捺手印。2号证据系*某某签字并捺手印,但对数据计算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与杜某某、邢某某等人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07年7月1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3、缴款书(回单)复印件二张。

4、沂国土资挂字(2005)第20号《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这些证据的时间均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之前。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被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原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于2005年7月22日与杜某某、邢某某等东宿舍楼居住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永兴路中段路北的东办公楼、宿舍楼出售给杜某某、邢某某等东宿舍楼居住户。2009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出具《关于老办公楼、宿舍楼出售有关费用的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某某尚欠沂南县地方税务局款350627元,杜某某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字并捺手印。同日,杜某某书写并捺手印《欠条》一张,载明“今暂欠地税局现金350627元”。因杜某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欠款350627元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款350627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认可“双方结算时,被告在场,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捺手印,写了证明材料后又写的欠条”,所以被告关于“结算数额不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及欠条的落款时间,均在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落款时间之后,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关于“原、被告双方已完全履行完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义务”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某某偿付原告沂南县地方税务局欠款35062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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