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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开起与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沂南县**村民委员会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大**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大**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的共同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杨家坡镇村村通水泥路面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自备工程垫付资金修建村村通水泥路面,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验收合格村村通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是道路村村通合同,主体是村,受益人也是村,大庄镇人民政府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大**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沂南县大**民委员会、沂南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工程款数额以实际对帐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盖章与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签订的《杨家坡镇“村村通”水泥路面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

2、落款张**张树营于2007年1月31日签字的《杨**圣杨路段工程款》,载明还欠聂开起工程款133832.25元。

3、落款左**于2007年1月31日签字的《杨**圣杨路段工程款》,载明还欠聂开起工程款25374.13元。

4、落款左泉前村左安珂于2007年1月31日签字的《杨**圣杨路段工程款》,载明还欠聂开起工程款42226.71元。

5、落款左泉后村郭**于2007年1月31日签字的《杨**圣杨路段工程款》,载明还欠聂开起工程款39277.74元。

6、落款凤泉村郭**于2007年2月6日签字的《杨**圣杨路段工程款》,载明还欠聂开起工程款37171.71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原来的对帐,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又重新进行了对帐,以2011年11月28日对帐为准。对合同书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落款张**、聂开起于2011年11月28日签字的对帐单一张,载明:左泉中村欠款24374.13元;左泉后村欠款27277.74元;左泉前村欠款37226.71元;凤泉村欠款37171.71元;杨坡村欠款13713.70元;张**欠款83825.25元;小徐**应交款134308.89元、辅助工程12648元,实已交款138000元,其中宋元明领70000元,聂开起实际领到40000元,下欠8956.89元。

2、村村通工程付款单据一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小徐**支付给宋元明款,我不认可,小徐*应欠我38956.89元。对其他内容无异议,这是双方的对帐单。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

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杨家坡镇村村通水泥路面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自备工程垫付资金修建村村通水泥路面,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7年1月31日、2月7日、2月6日分别书写欠条,至2011年11月2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3589.24元,其中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88878.58元(左泉中村欠款24374.13元、左泉后村欠款27277.74元、左泉前村欠款37226.71元)、被告沂南县大庄镇凤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欠款37171.71元、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欠款13713.70元、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欠款83825.25元。

庭审中原告聂开起申请撤回对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查明

又查明,2011年8月,经上级批准,撤销沂南县杨家坡镇,并入沂南县大庄镇。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3589.24元,其中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欠款88878.58元(左泉中村欠款24374.13元、左泉后村欠款27277.74元、左泉前村欠款37226.71元)、被告沂南县大庄镇凤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欠款37171.71元、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欠款13713.70元、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欠款83825.2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聂开起申请撤回对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聂开起欠款13713.7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二、被告沂南县大庄镇凤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聂开起欠款37171.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2月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三、被告沂南县**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聂开起欠款88878.58元(其中左泉中村欠款24374.13元、左泉后村欠款27277.74元、左泉前村欠款37226.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四、被告沂南县大**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聂开起欠款83825.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日止)。

五、被告沂南县大庄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聂开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聂开起负担784元,由被告沂南**村民委员会负担143元、沂南县大**民委员会负担730元、沂南县**村民委员会负担2022元、沂南县大**民委员会负担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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