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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徐**、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张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在沂南县马牧池乡政府所在地合伙经营“长山客栈”。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一宗,总价款25500元,已经支付3500元,尚欠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购买原告空调及拖欠空调费22000元属实,但空调质量有问题,原告维修不及时不到位,给被告经营客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退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空调总货款为25000元,已付3500元,尚欠22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欠款22000元属实。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人代西波出庭作证。代西波证实:我经常到被告经营的客栈去吃饭,夏天的时候,饭店的空调一点不管用,还不如风扇吹的风凉快。

原告质证后认为,空调质量没问题,夏天太热,与二被告经营的客栈是“大棚”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沂南县马牧池乡政府所在地合伙经营“长山客栈”。2011年7月28日二被告购买原告空调五台,总价款25500元,二被告已付3500元,下欠2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空调款时,二被告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由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二被告对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材料认定,有关材料已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证明二被告拖欠空调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空调质量有问题的证明材料,被告辩解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支付原告李**空调款22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徐**、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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