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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杜*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被告杜**自1999年至2000年期间,从我处购买饲料,共计欠货款10127.90元,并出具欠条2张。约定如不按期还款承担5‰的月息,并支付5%的违约金。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204.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自1999年至2000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计欠货款10127.90元,并出具欠条2张。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付清如不按期还款承担5‰的月息,并支付5%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清偿。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27.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拖欠原告宋**货款10127.9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宋**货款10127.90元(按约定利率自欠款之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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