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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上诉人佛山市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村村委会)与被上诉**工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山市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上诉人佛山市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荔**委会)与被上诉**工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粮油经营部)欠款纠纷一案,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5月1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荔**公司支付货款2341973.5元及利息163188.32元、违约金117098.68元。原审法院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47-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荔**公司和荔**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荔**公司和荔**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李**,粮油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粮油经营部与荔**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货款虽时有拖欠,但粮油经营部对荔**公司是基本信任的。在此基础上,吴**持荔**公司“业务主办”的工作证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主要内容:兹授权吴**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前往河南省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饲料,授权单位——荔**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陆**签字,有效期限920103-921230),于1992年8月12日在新乡和粮油经营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1992年三、四季度合作收购花生米300-400万斤,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货款荔**公司务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双方在协议上盖有行政公章。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8月17日付给荔**公司(吴**经手,下同)313000元,荔**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前偿还了250000元,下欠63000元未还。199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粮油经营部分六次又付给荔**公司390000元,荔**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偿还了8000元。19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粮油经营部八次供给荔**公司花生果5983件合计193237.50公斤,花生米53件合计4240公斤,两项货款合计416133.75元(花生果每公斤2.10元,花生米每公斤2.40元,52条麻袋每条3元)。综上,荔**公司从粮油经营部处取得财产和款项共计861133.75元。

1992年11月4日,粮油经营部与荔**公司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粮油经营部提供1400000元,由荔**公司在新乡等地收购花生米,至1993年1月7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148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11月10日付给荔**公司1400000元,荔**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粮油经营部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5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荔**公司业务主办吴**在其法人授权的时间和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应视为法人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不应由吴**个人承担。荔**公司所称40余万元的货款已付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双方分别于1992年8月12日、1992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后,粮油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荔**公司提供了资金和货物,荔**公司未按约定向粮油经营部偿付业务货款和利润款,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每超期付款三十天罚款百分之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比照中**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据“920812合同”,荔**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的业务货款861133.75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75952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11日计算至1993年10月底,共294天),两项合计为937085.75元。二、依据“921104合同”,荔**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7日之前付给的业务款本金和利润共1484000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32224.4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8日计算至1993年10月底,共297天),两项合计为1616224.40元。以上两条相加,荔**公司总计应付给粮油经营部2553310.15元,务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流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46元,由荔**公司负担。

在再审过程中,粮油经营部请求追**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与荔**公司共同承担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审判决生效后的利息3691320.48元。理由为:1、荔**委会在1992年7月将荔**公司发包给吴**,吴**收取粮油经营部货款及货物后一直没有音讯,根据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吴**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当由发包方荔**委会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2、荔**公司没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住所及从业人员,其验资证明书不真实,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单位荔**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1992年7月20日,吴**作为供销组负责人与顺德市伦**企业办公室签订一份《荔村**公司责任制协议》,协议对吴**应完成的任务、交纳的利润和费用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期限1年。

2、荔**公司于1989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开办和主管单位为**委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另附有编号为顺*(89)字第0297号的验资证明书一份。

3、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出具材料称,该局以吴**涉嫌合同诈骗于1993年9月21日立案侦查,于2008年12月12日将吴**逮捕,现该案已进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阶段。

4、荔**公司和荔**委会对吴**与粮油经营部发生业务时所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荔**公司授权吴**前往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吴**持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业务主办的工作证,与粮油经营部签订供货协议,荔**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并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收购货物的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由荔**公司限期结清,吴**作为荔**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收取粮油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和资金,既是履行双方的合同,又是行使其工作职责,吴**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荔**公司承担。粮油经营部基于对荔**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信任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妥。吴**收到粮油经营部货物和款项后如何处理和使用,并不能代替或免除荔**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荔**公司称吴**超越代理权限向粮油经营部借款,应由吴**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及**委会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1992年7月20日,吴**作为荔**公司供销组负责人与荔村**业办公室签订责任制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吴**对荔**公司经营活动的承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二款“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荔**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吴**承包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粮油经营部请求荔**委会和荔**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二、荔**委会对荔**公司上述债务向粮油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荔**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吴**与本案纠纷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吴**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该案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在该案没有审结前,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再审既不追加吴**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吴**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均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判决荔**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粮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荔**委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再审程序违法。1、原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径行追加荔**委会为当事人进行再审,违反法定程序。2、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并被刑事立案,该案的审理结果将对本案产生直接影响,本案诉讼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再审未予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二、吴**承包的是荔**公司供销组,原一审及再审认定其承包的是荔**公司错误。且荔**公司在1989年就已转制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荔**委会在转制过程中为荔**公司进行了足额注资,荔**公司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再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判决荔**委会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粮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粮油经营部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再审程序合法。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赋予了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和应当再审的事由,且法律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再审追**村委会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吴**与粮油经营部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基于荔**公司的授权才实施的,且吴**的行为没有超越授权权限,该行为后果应由荔**公司承担。吴**是荔**公司的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既不应追加吴**参加诉讼,也不应中止审理。二、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与粮油经营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上加盖的也是荔**公司的公章,原一审及再审判决荔**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委会下属的企业办公室与吴**签订的协议性质为承包协议,荔**委会为发包方,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荔**委会承担责任正确。荔**公司完全受荔**委会的支配,营业执照的取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其法人资格应予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法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2、吴**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荔**公司和荔**委会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一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荔**公司在1989年成立时名称为顺德县**发展公司,1992年10月12日变更名称为顺德市**发展公司,2004年2月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发展公司。

工商管理部门于1994年5月14日出具的调查工商登记情况回函载明:荔**公司上级主管单位为伦教镇荔村管理区。原审法院再审时于2009年4月17日对荔村村委会资料员冼文潮和原村干部黄**进行调查,该工作人员陈述:荔村曾叫管理区,现变更为村委会,伦教原来也叫区,后来叫镇,现在变更为街道办事处;村企业办是村委会的一个部门,负责跟企业打交道。

2、华南会计师事务所于1989年6月20日出具的顺*(89)字第0297号验资证明书载明:荔**公司的固定资金49100元,流动资金505727元;资金来源:村投资基金542000元,发展基金12827元。

3、广东华**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致函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内容为:贵院2004年4月28日(2003)广铁中法执字第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要求协助查询顺德市**发展公司开业时的验资情况档案,经查询我公司没有该档案,其他途径查找无法查到该档案,1989年6月20日顺*(89)字第0297号《验资证明书》我们无法确认,特此回复。说明:华南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广东**事务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法人,1999年全行业改制时,广东**事务所改制,经广东省财政厅批复,由原广东**事务所6位注册会计师发起重新成立广东华**所有限公司。

4、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于2009年5月25日书面通知荔**委会,要求荔**委会提交向荔**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荔**委会以时间久远,以前的账目已查找不到为由未能提交。

5、关于吴**所涉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荔**公司和荔**委会在二审中陈述: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是个人借款,不构成合同诈骗,已经将吴**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再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原审法院在(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生效后,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并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委会关于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吴**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鉴于吴**基于荔**公司的授权,并持授权委托书及工作证与粮油经营部签订协议并发生经济往来,且荔**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和协议书无异议,而认为吴**与粮油经营部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行为是行使工作职责,吴**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正确。荔**公司关于“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一审及再审认定为职务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审法院再审鉴于吴**作为荔**公司的经办人,其签字领取粮油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和资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荔**公司承担;认为吴**收到粮油经营部货物和款项后如何处理和使用,并不能代替或免除荔**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吴**作为本案经济纠纷的经办人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荔**公司关于吴**与本案纠纷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应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委会和荔**公司关于“吴**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对本案处理结果有影响,应中止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荔**委会上诉主张“荔**委会在荔**公司1989年转制过程中为荔**公司进行了足额注资,荔**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广东华**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函载明,对1989年6月20日的顺*(89)字第0297号验资证明书无法确认;且原审法院在再审期间书面通知荔**委会,要求荔**委会提交向荔**公司实际投入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荔**委会并未提供已经实际向荔**公司投入注册资金的相关证据,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荔**委会已经实际向荔**公司注入资金,故荔**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荔**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荔**委会承担。原审法院再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荔**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本案欠款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依据双方签订的“920812合同”及“921104合同”,荔**公司欠粮油经营部款分别应为861133.75元及违约金75952元和1484000元及违约金132224.40元,共计款2345133.75元及违约金208176.4元。但粮油经营部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欠款数额为2341973.5元,违约金117098.68元,故应以粮油经营部的该诉讼请求数额为限支持其诉请,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超出该请求数额欠妥,应予纠正。另外,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按照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欠妥,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为宜,欠款利息应从粮油经营部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违约金117098.68元不宜再计算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一审及再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43号经济判决及(2008)新中民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顺**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新乡**业公司经营服务部欠款2341973.5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新乡**业公司经营服务部违约金117098.68元。

三、驳回新乡**业公司经营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346元,均由佛山市顺**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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