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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和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息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息县政府)和上诉人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金**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息县政府与金**公司连带承担支付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07年8月31日金**公司应得利息及最低赔偿额合计888930.33元;2、本案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文印通讯等项费用应由息县政府与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做出(2007)信中法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息县政府与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军、杨**,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公司、息**肥厂签订《合同书》,约定:1、为贯彻落实信**办公室2003年9月29日《罗山化肥厂破产重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信办55号),罗山县金**公司同意用垫支的方式承接息**肥厂在信**建行的1000万元贷款债务,承接的时间为该项贷款划转给罗山县金**公司之日。2、息县政府承诺从改制后的息**肥厂上交税利中返还给罗山县金**公司500万元,支付时间从该笔贷款划转给罗山县金**公司之日起,分三年三次支付,第一年支付100万元,第二年支付200万元,第三年支付200万元,支付的资金来源为息县政府从改制后的息**肥厂形成的政府有权支配的地方财力或其他财政资金。3、息**肥厂同意按照息县政府的承诺时间按时支付该款。4、若息县政府或息**肥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罗山县金**公司支付该款项,由息县政府无条件的从息县财政局支付该款,并支付滞付金(滞付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和滞付时间计算)。5、如果息县政府和息**肥厂严重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另行协商,但应付的款项每迟付一日,另赔偿罗山县金**公司万分之五滞付金。

罗山**工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同中国**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置换息县化肥厂在中国**阳分行的存量次级贷款1000万元,并办理了贷款转存凭证。

罗山**工公司于2006年经(豫工商)名称变核字【2006】第002653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公司。

2005年12月10日、2006年6月19日,金**公司两次书面通知息县政府,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返还欠款。

2004年9月6日,息县政府与信阳市**集团公司签订《河南省息县化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息县化肥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整体出让给政**产公司,同时由其全面承接息县化肥厂所有债务,在息县化肥厂改制过渡期内形成的经营利润和资产负债由政**产公司承担。息县化肥厂改制方案系注销息县化肥厂,成立新的民营化工企业。

2005年6月9日,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向息**管理局申请设立金**公司。息**管理局于2005年6月13日颁发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公司由五个股东出资设立,政**产公司以其拥有的原息县化肥厂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建筑物出资,作价2850万元持有该公司95%股份。2006年3月20日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政**产公司将其持有的95%股份全部转让给从光元、于**、从光钧等18位自然人。2006年4月3日金**公司向息**管理局申请变更股东为从光元、于**、从光钧等18位自然人。2006年4月4日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变更股东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公司、息**肥厂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根据信**办公室会议纪要签订,应认定为有效。息县政府与金**公司辩称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承接了原息**肥厂在中国人**阳市分行的1000万元债务,息县政府和原息**肥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金**公司500万元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息**肥厂2004年开始改制,依据息县政府与信阳**产公司签订的《河南息**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约定,原息**肥厂的所有债务及经济法律关系由政**产公司承接,且政**产公司受让了原息**肥厂的所有资产,并以其受让的原息**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建筑物作为主要资产作价出资设立了金**公司。

虽然金**公司系政**产公司与他人联合出资设立,但其主要资产系原**肥厂资产。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息县政府与政**产公司签订的《河南息县化肥厂整体出让协议书》中关于原**肥厂债务承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认可,依据企业财产权原则,原**肥厂财产注入金**公司,应当由金**公司承担原**肥厂的债务。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四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条中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时赔偿损失确定方式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本案中《合同书》已经部分履行,违约金应当采用《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方式计算。综上所述,息县政府和金**公司应当共同向金**公司支付50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书》中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和滞付时间计算滞付金。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金**公司500万元;二、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支付滞付金(滞付金计算时间为其中100万元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其中200万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到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三、驳回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金**公司承担11464元,息县政府、金**公司共同承担51536元。

上诉人诉称

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上诉称:1、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由政府指令行为而建立,不应属于法院管辖。2、合同的订立不是息县政府和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原则,并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该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本案合同的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没有任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当属有效。金**公司与息县政府所称合同违背自愿原则,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完全是金**公司与息县政府为了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金**公司与息县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金**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公司与息县政府依法依约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金**公司与息县政府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对此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息县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与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与金**公司三方之间签订关于本案债务清偿的协议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三方因为履行清偿债务协议而形成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和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因此,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上诉称其与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由政府指令行为而建立,不应属于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2月29日息县政府、金**公司、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根据信**办公室会议纪要签订,为有效合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息县政府和金**公司对于承诺清偿的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息县政府和金**公司上诉称合同的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违背了自愿原则,并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金**公司与息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息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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