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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李*喜系夫妻关系,梁**与王**经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梁**通知王**去位于郑州市庆丰街酒精厂工地上拉旧钢筋。王**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全额给付梁**预付款后开始拉货。因工地钢筋数量不足,王**未拉够预付款项下的钢筋。2008年9月5日,李*喜代梁**向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玖万贰仟柒佰元整。梁**对李*喜代其向王**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王**向梁**催要上述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债权债务关系,王**多付的款项92700元,梁**以向王**打欠条的方式确认了该事实。2008年9月5日的欠条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梁**举证及所述不能抵消涉案欠条的证明力,故王**持该欠条向梁**主张债权于法有据,王**要求梁**给付欠款92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虽系梁**的丈夫,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梁**出具,且王**无证据证明梁**多收取王**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要求李**给付欠款92700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欠款人民币92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梁**与王**无钢筋买卖关系,梁**与王**是比较熟悉的朋友,王**要购买钢筋,当时另一朋友陈**正在郑州市庆丰街酒精厂工程拆迁,其手头有旧钢筋出售,本人介绍王*到陈**处,王**从陈**处购得钢筋,梁**只是中间人,并未从中得到任何好处。二、陈**未将钢筋完全交付给王**,王**出于对梁**的信任要梁**作证明,因此李**按王**的要求给其打了欠条,等以后陈**工地结束后再拿结算条换回欠条。后陈**向王**出具了最终结算清单,梁**将该清单给王**,但王**并没有归还欠条。有结算清单以及王**拉走钢筋的记录为证。三、二审需要查清以下事实:(一)梁**与王**是否有钢筋买卖关系;(二)王**购买的钢筋是哪个工地的,该工地是否是梁**的;(三)梁**是否与卖旧钢筋的工地有利益关系;(四)王**交多少款,拉走多少旧钢筋,应退多少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对梁**的诉讼请求。王**答辩称:梁**所欠王**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的陈述意见同梁**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所欠王**的款项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梁**未支付所欠王**的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梁**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给王**出具的欠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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