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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焦万民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公司第四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司第四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焦万民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六**司及六**司第四项目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六**司第四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焦万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六**司第四项目部与红**公司的负责人陈**、焦**为解决因红**公司承包“洛阳顺驰第一大街S4#楼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收、付款及房屋交付等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六**司第四项目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应当支付给陈**的工程款200000元直接支付给焦**,焦**收到此款后将已建成的S4#楼交给六**司第四项目部;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六**司第四项目部与陈**在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若六**司第四项目部仍欠陈**的工程款,六**司第四项目部可以将所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焦**。若六**司第四项目部欠陈**的工程款余额不够焦**对陈**享有的债权,河南六建第四项目部将欠陈**的工程款余额付给焦**后,剩余部分由陈**偿还;三、六**司第四项目部、陈**、焦**三方按上述约定办理相关财务手续;四、若六**司第四项目部不能按上述第二条的约定付清工程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承担双倍银行同期利息;五、若陈**和焦**不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交出S4#楼的义务,六**司第四项目部保留要求陈**和焦**承担六**司第四项目部不能交房造成的一切损失的基础上,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六**司第四项目部与陈**、焦**签订上述《协议书》的当日六**司即将陈**应得的20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焦**。2007年1月间,六**司又分三次将陈**应得的12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焦**。2008年9月22日,六**司工程项目管理部依据六**司第四项目部与红**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和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及双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说明”中认定工程结算的结果为:业主分包配合费5673元+甲供材保管费3426元+机械进出场费3394元+社会保险费131868.91元+水电配合费1430元+已付款与结算差额16975.5元,共计162791.91元,并在“说明”中标明了“此费用由河南六建第四项目部进一步核实。如无误给予红**公司进行结算”的内容。焦**与六**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李**接到“说明”后均未提出异议,并于2008年9月23日在“说明”的落款处签上了各自的名字。之后,因河南六建拒绝按“说明”中认定的工程结算结果将款付给焦**,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顺驰第一大街S4#楼工程施工合同》是陈**以红**公司的名义与六**司第四项目部签订的。2006年3月27日,陈**就是以顺驰第一大街S4#楼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和焦万民签订的《协议书》。

还查明,2006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20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6‰。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贷款利率提高至月息11‰。2008年12月21日之后,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贷款利率又减至月息10‰。焦万民为陈**承包顺驰第一大街S4#楼工程在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所贷之款,还有部分未偿还。焦万民仍需按该社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六**司工程项目管理部是六**司内设的职能部门。由该部在其作出的“说明”中已标明“此费用由河南六建第四项目部进一步核实。如无误给予红**公司进行结算”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只要六**司第四项目部确认“此费用”无误后,六**司就应当将“此费用”支付给焦万民。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六**司第四项目部的负责人李**不仅是在“说明”中签名时没有对“此费用”提出异议,且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此费用”提出异议。因“此费用”含有社保费,且社保费又是工程造价的有机组成部分,焦万民作为“此费用”的权利受让人,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全额支付“此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说明”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司请求驳回焦万民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焦万民的第一项诉求要求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其第二项诉求则是要求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按月息10.56‰和11‰的双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前项诉求是要求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孳息(即利息),后项诉求则是要求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两项诉求的性质不同。因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没有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在签订之日起的3个月内与陈华丽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焦万民要求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在付清工程款的同时,按其在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也予支持。因《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应支付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焦万民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焦万民工程款162791.91元。二、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息10.56‰的双倍向焦万民支付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11‰的双倍向焦万民支付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10‰的双倍向焦万民支付2008年12月2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焦万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56元,由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焦万民所诉社保费部分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说明书作为双方结算的前置程序性文件并不是最终付款结算书。另外,案外人**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陈**)不具备返还社保费的法定资格。据此,焦万民既不具备社保费返还的资格,更不能将社保费作为工程结算款来主张。二、一审判决支付高额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协议约定,如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期付款,六**司第四项目部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焦万民双倍支付利息,而一审却判决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焦万民支付利息,违背事实。况且,焦万民不具备接受返还社保费的主体资格,当然就不能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基数计算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判第一、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焦万民答辩称,一、结算说明是在2006年3月27日的协议书的基础上形成的,该说明实际是一份支付说明,并经双方签字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六**司及六**司第四项目部提出陈华丽不具备返还社保费的法定资格与事实不符,其是代表六**司第四项目部承建工程,依法应该享受社会保险费。二、根据三方协议六**司第四项目部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和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焦万民实为工程在信用社贷款,这一事实在协议的前提部分非常明确,因此一审按焦万民在信用社的贷款实际支付利息阶段性给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六**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2008年9月22日六**司工程项目管理部给焦万民出具了结算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已对社保费一项予以列示,同时注明“此费用由河南六建第四项目部进一步核实。如无误,请按此给予洛阳红**限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均在此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上述所列结算款项的确认。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关于社保费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六**司与六**司第四项目部上诉主张的违约金问题,2006年3月27日在三方达成具体协议内容之前,对签订协议的前提和目的进行了表述,内容为“甲方未按承包协议付工程款,乙方又欠丙方60万元工程贷款无力偿付”,由此可以认定六**司对焦万民因该工程的贷款事实是明知的。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若甲方不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付清工程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条约定应属违约条款,且协议书签订时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基本上相当于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故从三方订立协议约定违约条款的目的来看,本条中的银行应指焦万民实际贷款的信用社。六**司第四项目部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司第四项目部作为六**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六**司承担。本案中,焦万民因六**司第四项目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其向信用社支付的利息,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应予调整,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数额以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焦万民工程款162791.91元;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万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1.6倍计算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诉讼费3556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3000元、焦万民负担556元;二审诉讼费3556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3000元、焦万民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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