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上诉人卢*、钟*、徐**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恒**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卢*、钟*、徐**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卢*、钟*、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被上诉人一拖工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司对欠一拖工机公司货款94950元没有异议。恒**司于2004年4月15日由股东王**、钟*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王**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恒**司仅在2004年5月期间多次提取现金21万余元,尤其是在5月31日以工资名义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11万元,现金支票由王**签章。2005年10月17日王**将其股份150万元分别转让给了卢*和徐**,退出恒**司。另查明,2007年2月至7月间恒**司向其股东钟*、徐**出借价值115万元的现金和实物,同时恒**司又将69万元现金借与他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恒**司拖欠一拖工机公司货款9495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恒**司负有从出具《对账函》后合理期限内向一拖工机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恒**司成立后一个月之内提取现金21万元,其中以工资名义提取现金11万元违反常理,应视为抽逃资金,王**作为当时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抽逃资金的法律责任;恒**司将184万元借给公司股东和他人,而又不能提交借款人将借款归还到公司银行帐户上的证据,恒**司的股东非法占有和处分公司的资产,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已经丧失,故恒**司的股东钟*、卢*、徐**应当对恒**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地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恒**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货款9495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卢*、钟*、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3元,由被告贵州恒**有限公司、王**、卢*、钟*、徐**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恒**司设立之初,因业务需要现金支出较大是正常的,恒**司提取的11万余元工资现金支票上有王**的签章也属于公司财务之正常行为,上诉人王**在恒**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期间从未向公司借款。原审法院仅以相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极其微小的为公司正常运作支出的21万余元便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09)涧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拖工机公司要求上诉人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卢*、钟*、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恒**司成立之初提取现金为股东抽逃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恒**司将184万元借给股东和他人没有证据,公司法中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或他人借款,股东借款和抽逃资金是两个不同概念,不会降低公司对债务人的担保程度,恒**司每年都年检,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并未丧失,上诉人并没有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之判决,判令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一拖工机公司答辩称,一、恒**司成立后王**是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在公司处于强势,强行抽走出资是非常容易的,恒**司仅在2004年5月期间就多次提取现金21万余元,尤其是在5月31日以工资名义提取11万余元,现金支票由王**签章,王**强调用于发工资,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公司刚成立就支出这么大笔工资有违常理,王**的行为属抽逃出资,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二、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贵**商局出具的恒**司工商档案显示,恒**司在2007年2月至7月期间,将价值184万元的现金和实物借给股东和其他人。借款均是大额借款,借款人即未提供担保,至今也未还款。**、钟*、徐**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借走大量现金,非法占用和处分公司资产,违背相关规定,其行为就是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恒**司未答辩。

原审庭审中,恒**称公司正常年审,但业务在2008年9月都已停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卢*、钟*、徐**的委托代理人称,恒**司2009年停止经营,2010年开始经营,法庭要求在一周内其提交公司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卢*、钟*、徐**未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恒**司成立之初,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恒**司2004年5月31日金额为110942.50元的现金支票上有王**的印鉴章应属公司财务正常行为,相对于公司注册资金,该支票金额不大,仅凭此支票并不能说明王**有抽逃出资行为。王**在2005年10月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卢*、徐**,退出公司,故不应对公司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卢*、钟*、徐**作为恒**司股东,在2007年2月至7月期间将公司大额资金出借给公司股东和他人,导致公司法人财产不足,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及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

二、卢*、钟*、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一拖(洛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17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3元,由贵州恒**有限公司、卢*、钟*、徐**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2173元,由卢*、钟*、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