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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司)欠款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3月6日向河南省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张**偿还欠款13026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法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

p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邸××、崔*,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张**2007年借用第二被告××公司资质,共同承建陇海西线铁路造林项目。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退出,并于200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内容为“......王**撤出上述各站段植树造林工程,该工程往后的一切补栽、养护、管理工作由张**继续负责,待以上工程结算后由张**一次给付王**费用(含王**、王**、梁**、周**四人的工资)11.5万元”。此前,被告张**于2008年6月28日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95200元,张**2007年10月1日。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1日已还50000元整,在此期间借条收条全部作废,现欠王**45200元整”,2008年7月22日给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预付民工费及树苗款、生活费等共计现金49000元整。张**”;之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欠条各一张共计欠原告款人民币36060元。原告为讨要欠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本金130260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与被告张**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双方订立了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张**给王**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做出无效或作废的明确约定,因此该借、欠条对双方仍应有约束力;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张**给王**出具的借条和欠树苗款的收条,张**更应予以偿付。原告王**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张**所述王**在2007年给其出具的收据应冲抵退伙款及己将欠款超额给付王**的辩称,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和被告张**为工程招投标需要借用×**司的资质,×**司与王**、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无法律关系,王**要求×**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人民币13026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7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交付本院,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从有效的欠款数额之中冲抵上诉人已归还的9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事实认定不清。2009年1月21日晚,当上诉人两次归还被上诉人共计9万元(均委托其外甥王**前来代收)退伙款要求王**打条子时,得到王**的拒绝,称欠账还钱无需打条子,同时在收到上诉人已经给付的9万元后,也拒绝归还(更换)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借、欠条”。为证实上述还款9万元之事实,上诉人当即报警,并开车将王**连人带钱一块儿扭送至就近的洛阳市公安局五**出所寻求司法救济,办案值班民警经过核实上述事实后,认定双方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调解解决或通过诉讼解决,同时固定王**的证词,以印证上诉人已还款9万元确系真实和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更换)“借、欠条”之事实。上诉人认为,因当时系被上诉人收到钱后是否打条子所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当场报警且连人带钱双方均到派出所承认此还钱的事实,派出所值班民警记录了当时双方的陈述,该派出所原始的处警记录与其后的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原始证据证明上诉人已还9万元之事实,该9万元应当充抵给被上诉人打的有效的“借、欠条”所注明金额中的对价部分。原审法院置此重要的事实于不顾,故意对上诉人已还的9万元不予认定,没有任何道理。二、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状诉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只有130260元,但原审法院冻结上诉人在郑**路局的剩余工程款中有20万元之巨,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的行为与《民诉法》的规定相违背,造成上诉人不能结清雇佣工人的工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依据省高院的规定署明上诉人当庭递交的五**出所原始的《接处警登记表》(2009年1月21日)、《证明》(2009年4月15日)两份足以证实上诉人已还9万元之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没有阐述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的合法理由和依据,程序严重违法。3、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但自上诉人接到民事起诉状至领取判决文书历经一年之久,审限严重超期。综上所述,上诉人已还的9万元应当从欠款数额之中予以冲抵,原审法院对如此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的案件久拖不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公的判决,判决内容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张**的上诉答辩称:张**没有还过9万元,一审判决写的很清楚,张**本人也没有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司答辩称:1、×**司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书有意遗漏张**存在伪造×**司印章涉嫌犯罪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项目本身就是非法经营。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审判决对×**司与王**、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并无法律关系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的债务明确,有上诉人张**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据,王**与张**原系合伙关系,后经协商王**退出合伙,双方订立了书面退伙协议,该协议中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张**给王**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做出无效或作废的明确约定,因此该借、欠条对双方仍应有约束力,张**应当对借条和欠条所载明的债务予以清偿。关于上诉人张**上诉提出2009年1月21日其两次归还被上诉人王**9万元应当从总欠款中扣除问题,该主张所涉及债的主体双方是债权人王**和债务人张**,张**是履行债务的一方主体,王**是接受履行的一方主体,在本案中张**与王**在没有约定可以由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张**主张向案外第三人王**履行债务,事后王**并没有追认其王**接受履行的行为;同时根据上诉人张**原审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王**代王**接受张**履行债务;故张**主张向案外第三人王**履行债务不发生债的履行效力,上诉人张**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给付9万元应在总欠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主张向王**给付9万元的纠纷,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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