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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绿**限公司与陈**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一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司承建佳**司开发的“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绿**司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承包给陈**。2008年5月13日绿**司向陈**借款183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加盖“河南绿**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绿**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两枚印章,并在落款处有“方建设”签字。2008年9月20日绿**司向陈**出具《水电消防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1、已完成工程量22930㎡×65元/㎡u003d1490580元,2、误工人工费两次壹拾万元正(100000元)。3、信誉保证金柒拾万元正(700000元);三项合计:2290580元(贰佰贰拾玖万零伍佰捌拾元),该结算单同样加盖“河南绿**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及“河南绿**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此章签订合同无效”两枚印章,并在落款处有“方建设”签字。绿**司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8月13日向陈**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陈**为绿**司临建进行水电施工共计90工日,每工日80元,计7200元。另查:陈**、绿**司与佳**产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绿**司所欠陈**140万,由佳**产公司向陈**支付;于2009年元月7日又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绿**司所欠陈**水电、消防民工工资70万,由佳**产公司向陈**支付。再查:一、绿**司于2008年3月5日收取陈**消防质保金60000元;二、2008年6月17日因停工绿**司赔偿陈**误工费60000元,此款未付;三、方建设是绿**司在“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持绿**司出具的借条、结算单、证明等为凭,要求绿**司偿还借款430000元、支付工程款790580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赔偿误工费100000元、支付临建工程款7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7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请求此款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的利息损失,理由适当,予以支持。绿**司申请对已施工的“佳帆阳关花园”的水、电、消防工程价值进行鉴定,目的是印证陈**所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对此申请,未予准许,理由:一、绿**司申请鉴定的是工程价值,其鉴定结论无法印证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二、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无鉴定之必要;三、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对绿**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绿**司辩称借条中加盖的是注明“此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同时辩称借款系项目承包人方建设的私人借款,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此辩解,第一,经查借条同时加盖绿**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第二,绿**司所出具的借条及结算单上落款上有绿**司项目经理方建设的签字认可,对于方建设是绿**司项目经理的身份,绿**司无异议,陈**有理由相信方建设的借款是用于绿**司公司购买钢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代理绿**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故对绿**司此辩解,无法予以认可。绿**司辩称依约定“待方建设核实后,双方再协商或通过法院解决”,认为陈**现在没有诉权,对此不予以认可,理由:一、此约定文字有歧义,绿**司解释有失偏颇;二、诉权乃法定权利,不因约定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河南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欠款202778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绿**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方建设给陈**出具的结算单,是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其围攻情况下出具的,方建设在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的印章对外是不能签订合同的,方建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陈**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为682026.83元,而不是方建设出具结算单上的14905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持绿**司出具的借条、结算单、证明等为凭,要求绿**司偿还借款430000元、支付工程款790580元、退还保证金700000元、赔偿误工费100000元、支付临建工程款7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27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绿**司提出方建设给陈**出具的结算单,是受到不明身份的人员对其围攻情况下出具的,结算的工程量应为682026.83元,而不是方建设出具结算单上的1490580元。绿**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方建设是绿**司在“佳帆阳光花园”二期东院(四栋高层)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绿**司提出方建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河南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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