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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洛阳市跃强办公机具公司买卖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战峰,被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梁*自2004年12月多次在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处购走不同型号的办公机具,除还部分款后,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付欠其的41269元货款及利息。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拒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梁*自达协议之日起即一次性给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3万元货款。双方自立协议之日前的一切经济手续作废。二、原告暂领2万元,余款1万元暂留法庭。被告梁*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汇到原告处的该1万元的汇款证据(或以郭*的名义向原告汇款)提交给原告,且原告予以认可,该款由梁*领走,如逾期该款由原告领走。三、其他互不追究。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再审查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同日,原审被告梁*依调解协议约定拿出3万元交法院庞村法庭,其中2万元由原审原告领取,另1万元留存法院庞村法庭。后原审被告梁*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交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O04年3月16日向原审原告汇款10000元,该汇款单载明账号为200177371,户名石*要,曰期2004年3月16日,金额10000元,汇费20元,交易局号4230003。经法院到中国邮**责任公司偃师支公司核实,该款由江西萍乡市区办理。但原审原告对该汇款单据不予认可,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再审庭审中对汇款单据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称:看不懂怎么回事,原审被告称系其在江西**蓄银行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石*要汇的货款。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该笔款系双方已算过的账,自己在记账时将10000元记成了两笔5000元,但总账不错,调解时对汇款未说明是哪一笔。原审被告称以前双方未算过账,本次算账时自己拿不出2004年3月16日10000元的汇款凭证,才在调解书上注明我在2008年8月1日前将汇到原告处的该1万元的汇款证据提交给原告,调解书中所讲的汇款凭证就是2004年3月16日这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调解书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述存在瑕疵,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应予撤销。原审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3万元货款,并约定其中一万元为汇款凭证,是原审原、被告双方真实表示,原审被告梁*在原审调解书生效后,已按约定提交了汇款凭证。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未再提交重新算账证据,除10000元汇款存在争议外,其他并无争议,因此,原审被告在2004年3月16日支付原审原告10000元应从总欠款30000元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院(2008)偃李*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梁*偿还原审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审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并未对被上诉人梁*重复冲抵欠款的行为予以确认,而是仅凭被上诉人梁*提供的早已作废的汇款凭证,就确认被上诉人梁*对上诉人洛**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提交汇款凭证义务,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总欠款30000元中予以扣除。显属不当。故请求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偿还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庭审中口头辩称:2008年7月1日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在2008年7月1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第一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梁*支付上诉人3万元货款,双方自立协议之前的一切经济手续作废。现双方已无法对账,被上诉人梁*在调解书生效后,按约定提交1万元汇款证据,除10000元汇款存在争议外,其他并无争议,因此,被上诉人梁*在2004年3月16日支付上诉人洛**有限公司10000元应从总欠款30000元中扣除。对于上诉人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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