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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蓝**有限公司与王**返还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树人,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屋顶绿化协议。工程总价款7000元,双方约定施工前先付工程款80%,余下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2008年9月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其房顶漏水问题,不予支付余款2000元。后原告买材料及给被告修理漏水处花费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付后期给其处理房顶漏水施工款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8月25日绿化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共计工程款7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欠2000元未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讲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给被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其房顶漏水,为此,2000元应作为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手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给其施工导致房顶漏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顶漏水不是原告施工的原因,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的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签订一份屋顶绿化协议。甲方为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王**,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7000元,施工前先付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先付工程款5000元,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屋顶绿化暂收5000元,下欠2000元。2008年9月1日屋顶绿化施工完毕,被告以房子靠墙处漏水为由,拒绝支付下欠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支付后期处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屋顶绿化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屋顶绿化施工,而被告拖欠款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2000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付修理房顶漏水之施工款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欠款2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承担40元,原告郑州蓝**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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