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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刘**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郭**、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牛正龙,被上诉人郭**、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原告郭**、被告张*、第三人刘**以洛阳市**公司名称与安阳钢**有限公司签订《铁精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组织货源,对于所付货款按各自比例分配,2007年3月从安阳钢**有限公司讨帐要回钢坯126.94吨,三人与安阳钢**有限公司帐已结清。该批钢坯第三人拉走27.74吨,剩余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拉到六**司,后据原告讲:被告在原告不同意也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12日拉走钢坯63根,被告自己报61.5吨,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补写一份证明,但对于管理费和多拉的货款并不认可,只是为了取得被告拉走原告钢坯数量的证据才接下这张证明;据被告讲:拉钢坯的时间是2007年3月16日,被告所写的说明是被告和原告协商好写的,双方都同意;被告2007年3月16日所写证明内容是:张*拉走郭**钢坯63根(61.5吨),其中张*应得吨数为42.84吨,另外应付张*10000元现金,还有被收走的管理费9000元,还有供货时,郭**负责被钢厂多扣的22500元,因此,多拉了18.66吨。2007年5月,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被告已把拉走的钢坯按每吨2800元卖掉,洛阳**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收取三人任何管理费,该公司还证明三人分别组织铁精粉,原告与第三人的质量符合合同标准,被告的有一个样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被钢厂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挂靠企业经营,根据各自经营的份额分配利润,在2007年3月16日被告所写的证明中,清楚证明被告多拉原告钢坯18.66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扣除原告认可应付被告的10000元,被告之后又支付的8000元,其余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该批钢坯被告已经卖掉,可按双方都认可的价格每吨2800元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辩称多拉的18.66吨钢坯是被告应得的辩解,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其应得,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其它诉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34248元;二、被告张*给付原告郭**从2007年3月16日起按上述给付款的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给付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张*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负担6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洛阳**有限公司系合伙人,并非与被上诉人郭**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上诉人与万**司双方已经计算互不拖欠。2、上诉人父亲向龙**司要回18万元货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但万**司将该货款按比例进行的分配,后龙**司用钢坯抵账,抵账价格高于出售抵账钢坯的价格,故上诉人拉走的61.5吨钢坯是上诉人应得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张*与被上诉人郭**、刘**三人是挂靠万**司,并且被上诉人与张*之间签订有清算协议。2、所有货款及抵账钢坯均是由刘**一人操作要回,上诉人称其父亲要回18万元货款不是事实。3、2007年3月16日上诉人张*所写的证明已经承认上诉人多拉了18.66吨钢坯。综上一审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张*与被上诉人郭**、刘**三人是合伙挂靠万**司向龙**司送货,货款是由被上诉人刘**要回,关于上诉人张*与郭**签订的委托上诉人父亲要货款的协议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同挂靠洛阳**有限公司经营,根据各自经营的份额分配利润,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郭**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父亲向龙**司要回18万元货款,应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但万**司将该货款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后龙**司用钢坯抵账,抵账价格高于出售抵账钢坯的价格,故上诉人拉走的61.5吨钢坯是上诉人应得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上诉人张*2007年3月16日所写的证明,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多拉被上诉人郭**钢坯18.66吨,是因为上诉人被收取了9000元管理费及被钢厂扣款22500元应由被上诉人郭**负责,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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