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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陈**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和陈**是朋友关系,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卫山区公园西路11号的广州市增城诗艾美容院系陈**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该美容院是郑*租用他人房屋所开设。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5月15日,郑*分两次向陈**借款共计75371元,因到期未能偿还,陈**向本法院起诉要求郑*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郑*抗辩认为郑*与陈**口头约定由陈**收取郑*开办美容院营业款作为还款,并提供证据证明陈**实际收取了美容院经营款63511元,要求抵扣其向陈**的借款。原审法院作出(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收取美容院的经营款作为偿还其借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陈**在郑*的美容院收取营业款并提供代为支付美容院工人工资和租金等款项的单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郑*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遂判决郑*支付75371元给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l0年3月10日,郑*以陈**从美容院经营所得中收取了63511元而未抵扣其向陈**的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陈**返还上述款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在原审诉讼中,郑*提供了2009年4月至6月份的36张美容院经营日报表,以证明陈**从美容院经营款中收取了63511元。对于郑*提供的上述经营日报表,陈**承认右下角中“陈虹云”是其本人,并表示上述日报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注明的是收取现金,另一部分注明的是收票。对于注明收取现金的部分,陈**确实从美容院经营款中收取了款项,但只有28850元。右下角中注明“收票”的日报表,金额共计24237元,该部分是顾客刷卡消费,款项都是直接进入郑*在中**银行所开设的账户中,陈**并没有收到该部分款项,郑*事后也没有将24237元交给陈**,陈**只是收取了该部分款项的底单(银行存根)。在2009年6月6日的日报表中,“②收票1677元”应为“收票677元”,是郑*私自在“6”前加上“1”。对于2009年5月26日的日报表,陈**只是收票1468元,并没有收现金680元。

对于陈**的上述质证意见,郑*确认其在2009年6月6日的日报表中的“②收票1677元”原为“收票677元”,是其改动为“②收票1677元”。对于2009年5月26日的日报表,郑*确认陈**只是收票1468元,并没有收现金680元。对于陈**注明的收票部分,陈**承认上述款项进入郑*开设的账户中,后来,陈**持刷卡的底单(即银行存根)与郑*一起到银行取款,郑*已经将上述款项交给了陈**,陈**在收取了上述款项后,在底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了该款项,底单由郑*方保留。陈**对于郑*关于收票部分的陈述不予确认,认为银行存根共两联都在其手中,郑*并没有与其一起到银行取款交给其本人,其也未在底单(银行存根)中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顾客刷卡的底单(即银行存根)有两联为陈**所持有,在底单(银行存根)中并没有陈**本人的签名,郑*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有陈**签名的底单。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郑*提供的《陈**收取现金清单》和陈**提供的《2009年4月、5月、6月签诗韵“日报表”清单》,可以确认在郑*提供的美容院经营日报表中陈**注明的收现金部分为28850元,收票部分为24237元,共计53087元。

对于郑*的起诉请求,陈**提起了反诉,认为其为郑*经营的美容院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84150.94元,扣除其从美容院经营款中收取的28850元,郑*仍应支付其55300.94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二00九年四月支出表》、《二00九年五月开支表》、《二00九年六月支出表》及《收据》、《证明》、《收款收据》、《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为证,用以证实其为郑*垫付费用共计84150.94元。其中2009年4月份支出费用20622.8元,2009年5月份支出费用45421.14元,2009年6月份支出费用18107元。

对于陈**提供的上述证据,郑*均不予确认,认为陈**只是从郑*处收取了营业款,而并没有为郑*垫付上述费用。陈**则认为郑*在(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案中对上述费用已经予以确认。为查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调取了(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案的开庭笔录,在该开庭笔录中,郑*表示上述证据中的费用不是陈**支出的,而是郑*支出的,是郑*将上述单据放在档口的柜子里而被陈**偷走,并准备报案。在本案中,郑*称已报案,但并无提供报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广州**美容院一直为郑*所经营,郑*从未将美容院转包给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陈**将反诉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郑*返还陈**垫付的资金84150.94元及利息(从郑*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陈**在2009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从陈**经营的美容院经营收入中收取现金28850元的事实,有《陈**收取现金清单》和陈**提供的《2009年4月、5月、6月签诗韵“日报表”清单》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证,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美容院经营日报表中陈**注明的收票部分的24237元,虽然郑*主张该款项在顾客刷卡进入郑*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后,其提取了24237元并交给陈**,陈**收款后在底单(银行存根)中签名予以确认,但郑*并没有提供底单(银行存根)予以证实陈**在底单(银行存根)中有签名的事实,在陈**提供的底单(银行存根)中也并无陈**本人的签名,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银行提取了24237元交给陈**,因此,郑*主张陈**收取了24237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要求郑*支付其为郑*经营的美容院垫付84150.94元费用的问题,虽然郑*予以否认,但在(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242号案开庭笔录中,其对上述费用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表示上述费用是其支出不是陈**支出,而费用单据则被陈**偷走。虽然郑*称已报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总额为84150.94元费用单据为陈**所持有,陈**主张上述费用是其代为郑*支付,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广州市增城诗艾美容院是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郑*从未将美容院的经营权交给陈**或转包给陈**,故该美容院的一切经营所得应归郑*所有,因该美容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郑*负担,故陈**应将从美容院中收取的28850元偿还给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郑*也应将陈**为其垫付的美容院的开支84150.94元支付给陈**,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偿还人民币28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欠款日止)给郑*;二、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4150.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陈**;三、上述第一、第二项相抵,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5300.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陈**;四、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695元,由郑*负担380元,陈**负担3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后,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收取现金部分28850元作出判决,而不确认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收取收票部分的款项24237元,与法无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美容院于2009年4月至6月的经营日报表,证明被上诉人代收营业款的记录。被上诉人代收营业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现金合计28850元,另一部分是收票合计24237元,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庭审中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已经收取收票部分的款项不予确认是不当的。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代支关系,美容院的全部支出都是上诉人支出的,而且美容院在被上诉人进入工作前已经装修好了。被上诉人在美容院仅仅是代收营业款而从未参与美容院的经营工作,至于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及全部开支均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对此是确认的,所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判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陈**是否收取了郑*个人经营的广州**美容院收票部分的款项24237元;其二、陈**是否代替郑*支出了广州**美容院的支出84150.94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美容院顾客刷*的底单(即银行存根)有两联为陈**所持有,但在底单(银行存根)中并没有陈**本人的签名,郑*也没有提供有陈**签名的底单。同时,尽管郑*述称其和陈**一起到银行将顾客刷*的金额24237元取出并交付与陈**,但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陈**也否认收到该24237元,故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陈**没有收取郑*个人经营的广州**美容院收票部分的款项24237元,郑*上诉要求陈**偿还该部分款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确实曾参与郑*个人经营的广州**美容院的管理工作,而且陈**亦持有2009年4月到6月期间代垫美容院支出84150.94元的相关票据,郑*对该部分的支出予以确认,只是认为该支出是其自行支付,并非陈**代支。由于陈**持有代支的相关票据,而郑*对其自行支付费用的主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陈**主张,依法认定陈**代替郑*支出了广州**美容院的支出84150.94元,郑*依法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郑*的上诉请求,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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