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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份合作经济社与上海小**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海心村经济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海心村经济社将其**8队、**9队、22队、**7队、34队的750亩土地分三期发包给小**公司用作经营苗圃花场,双方签订《农村承包合同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从200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书到期终止后,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于2011年1月3日在原合同承包土地上,就海心村经济社22队西东一间、东六间(土名)面积为55.2亩的土地继续发包给小**公司用作经营种养殖、筑基储水养殖及旅游观光度假配套建设之用,双方重新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乙方(小**公司)每年每亩向甲方(海心村经济社)缴交的承包款为2100元,即年承包款115920.00元。乙方(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先交一年的承包款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以后每年的承包款必须在当年1月5日前交清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乙方(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先交每亩500元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作定金,该定金在承包期限最后一年抵承包款(不计利息)。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守合同,单方不能中途解除合同。若甲方(海心村经济社)中途违约,定金双倍返还,并按承包面积每亩赔偿2000元给乙方;若乙方(小**公司)中途违约,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没收乙方(小**公司)的定金,并按承包面积每亩赔偿2000元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如单方违约要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给对方。2、乙方(小**公司)必须按期缴交承包款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若超期缴交,每超期十天,按拖欠部分罚1‰给甲方(海心村经济社)作滞纳金,若超期三十天仍无法交清拖欠部分及滞纳金的,则作乙方(小**公司)中途违约处理,届时甲方(海心村经济社)有权收回该土地另行处理,并没收乙方(小**公司)定金及追究乙方(小**公司)赔偿责任。

《承包土地合同》签订后,海心村经济社将土地交付给小康苑公司使用,小康苑公司也依约向海心村经济社支付了共27600元定金。其后,小康苑公司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均以每年每亩2100元,按55.2亩计算向海心村经济社交纳当年的承包款115920元。然而,2014年度的承包款应当2014年1月5日前交清给海心村经济社的,小康苑公司却以在过去的3年间向海心村经济社多交2亩地承包款合共12600元,要求海心村经济社予以返还为由。拒绝缴交2014年度承包款至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遂分别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在诉讼中,小**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广东省国土资源测绘院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22队西东一间、东六间(土名)的土地是否足够55.2亩面积进行丈量测定(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地界为准)。2014年6月12日广东省国土资源测绘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石楼镇海心村测量报告》,报告的内容为“22队(西组)东一间总面积:17210.76平方米,合25.8161亩。其中道路面积:238.1平方米,合0.3572亩。扣除道路后面积:s=16972.6平方米,合25.459亩。22队东六间与19队东六间因双方无法确定界线位置,无法测量”。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双方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为此,小**公司预付测绘费10000元。

被上诉人海心村经济社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小**公司将其承包的22队西东一间、东六间面积55.2亩土地交还给海心村经济社。2.小**公司已交纳的27600元定金归海心村经济社所有。3.小**公司向海心村经济社支付承包款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承包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2100元/年/亩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为19320元(55.2亩×2100元/年/亩÷12个月×2个月)】。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小**公司承担。

上诉人小康苑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小康苑公司与海心村经济社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2.海心村经济社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款12600元(2100元/亩/年×2亩×3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心村经济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3日海心**康苑公司双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后,鉴于小**公司在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均以每年115920元向海心村经济社交纳55.2亩土地的承包款及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区承包经营期间就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向海心村经济社要求按实际面积支付承包款的情形,以至小**公司在反诉中对讼争土地的总面积提出申请测绘,而因海心村经济社及小**公司到现场也无法确定该界线的位置的情况下,导致广东省国土资源测绘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石楼镇海心村测量报告》无法测量讼争土地的总面积。反映小**公司未能证明海心村经济社每年多收取其土地承包款的事实,由此,原审法院推定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双方对合同约定承包的土地的总面积为55.2亩没有异议,因此,小**公司反诉认为海心村经济社每年多收取土地承包款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此,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小**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海心村经济社缴交土地承包款,但小**公司逾期未缴交2014年度承包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海心村经济社主张判令解除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小**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心村经济社22队西东一间、东六间面积共55.2亩土地交还给海心村经济社;小**公司已交纳的27600元定金归海心村经济社所有;小**公司向海心村经济社支付承包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2100元/年/亩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海心村经济社与小**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二、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将其承包的海心村经济社22队西东一间、东六间面积55.2亩土地交还海心村经济社管业;三、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心村经济社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55.2亩的土地承包款19320元及其后土地承包款(该款以承包的55.2亩土地为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2100元平均计算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四、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已向海心村经济社交纳的27600元,归海心村经济社所有;五、驳回小**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7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8元、土地测量费10000元,由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直接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定于2014年6月9日上午9:30在现场进行丈量。但在现场,村民们就表态不愿意重新丈量,经原审法官耐心工作后,10:30才得以开始作业。对于每块土地四至的确认,海**济社的法定代表人从丈量开始就表态,村民确认他就确认,不持与村民反对的意见。但丈量至22队东六间和19队东六间的地块时,因该两地块紧密相连,没有河道或道路相隔,两队队长不愿意指认两地块的分界。小**公司依据海**济社提供的附图显示,两地块面积几乎等大,建议取中间位置作为分界,但遭拒绝,丈量工作因此无法完成。小**公司认为,该两地块本无界碑或其他可长期保存的物品作分界标识,指认地块分界处的责任应由土地权属人承担。且小**公司承租涉案土地是整体承包,头十年并无需区分各地块分属哪个生产队,在2010年重新签订合同时按海**济社要求进行区分,分别签订了五个合同。但该区分也是由海**济社确定,小**公司提出要对海**济社提供的数据进行核实也遭到拒绝,小**公司无法区分各地块的分界在何处。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相反,海**济社作为土地的权属人都不愿意指认地块的四至,属于恶意或者故意的行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小**公司认为,对于小**公司来说,承包的是一个整体(从前十年的合同也可反映),为解决双方的纷争,可采取整体测量的方式,测量得整个地块的面积,小**公司按实测面积向村缴交承包费即可。至于五个生产队之间的分割应由其内部解决,不能为此祸及小**公司。(二)农业承包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农业生产的持续性、稳定性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小**公司自2000年8月1日起向海**济社承包土地451亩用于经营苗圃花场,承包的土地也从原来的荒地改造成现在的大型苗圃场。十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有鉴于合同期限,小**公司再次追加投资,改造了喷灌系统,增加搭建大棚、增加了苗木品种的种植,并高薪聘请了园艺师进行指导,2011年的评估中小**公司所承包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资产已达叁仟多万元。目前仍有大批的苗木尚在幼苗期,需要时间才能创造经济价值。另外,目前海**济社只要求解除两份合同,另外三个合同仍然在继续履行,如果解除了案涉合同,而相关的土地权属人却拒绝指认土地的四至,届时无法分辨哪些地块应收回哪些地块不应收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3.改判海**济社返还多收的土地承包款12600元(2100元/亩/年*2亩*3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济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心村经济社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和清楚,请求驳回小康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小康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反诉,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应当就反诉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故小康苑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心村经济社不是拒绝去现场丈量,因为当时丈量时候,刚开始有个别村民不同意丈量,后来丈量下来有部分的结果出来,是出到26队东六江和28队东六队的结果,海心村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到现场也无法指认两个地块的界限,故无法丈量。鉴定人也到现场出了相应的鉴定结果。故海心村经济社不同意小康苑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小康苑公司陈述称其依据2000年7月18日《农村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总承包的土地面积合计是451.46亩,至2011年签订涉案的承包合同时是将前述承包合同的土地全部承包过来的,共签订了五份合同;2000年承包合同记载为451.46亩,至拆分之后变成了477.77亩是因为2000年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水塘面积按实际面积四成折算;经其自行丈量发现五份合同所涉土地面积较合同载明的总面积少大约15亩左右,但其在发现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的情况下并无书面向海心村经济社提出异议。

另查:小康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于2013年3月20日向海心村经济社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贵社位于南围花场路两旁包括**1队、**2队西、**2队东、**9队、26队共477.77亩的土地由本人承包。但由于本人近期资金周转困难,故所欠的承包费555926.5元,本人至今仍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3日海心村经济社与小康苑公司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海心村经济社、小康苑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康苑公司未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海心村经济社应否返还12600元土地承包款的问题。

关于小**公司未支付2014年的土地承包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小**公司以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小于承包合同面积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土地承包款,并认为海心村经济社作为地块权属人,应当承担指认地块四至和边界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有关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的举证责任应由小**公司承担。但在本案中,小**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的主张,况且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在其于2013年3月20日向海心村经济社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明确载明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共计477.77亩,与原承包合同拆分为五份合同的总面积一致,且小**公司自签订2011年承包合同以来均一直按照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缴纳承包费,亦无证据证明小**公司曾就涉案合同载明的土地面积不足向海心村经济社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涉案《承包土地合同》的约定,小**公司必须按期缴交承包款给海心村经济社,若超期缴交,每超期十天,按拖欠部分罚1‰给海心村经济社作滞纳金,若超期三十天仍无法交清拖欠部分及滞纳金的,则作小**公司中途违约处理,届时海心村经济社有权收回该土地另行处理,并没收小**公司定金及追究小**公司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小**公司未支付2014年土地承包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判令解除2011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约定,原审法院判决小**公司返还涉案55.2亩土地并被没收向海心村经济社支付的定金276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海心村经济社还诉请小**公司需向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按2100元/年/亩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海心村经济社应否返还12600元土地承包款的问题。如上所述,小康苑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小于合同面积,应由其承担对主张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小康苑公司关于在2011-2013年间多缴12600元土地承包款并请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小康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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